红商网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闵民二〔商)初字第 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法定代表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155 号。
法定代表人陈承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 月25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却借故拖欠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58,764. 87元。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其已支付的 914,077. 12 元原告未计算在付款金额之内,另外还有退货 479,746 元,以及月扣、年扣、各项活动扣费共计575,871. 70元,上述费用原告也没有扣除,故其实际仅欠原告292,063. 27 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确认被告于2004 年10月9日、2006 年5月、2009 年7月,分别支付的72,340. 07元、71,948. 67元、79,200. 74元,其均已收到,但其余款项被告系支付给案外人,原告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扣费,原告认为月返利和退货金额其已在开票金额中扣除,年返利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扣款条件;对广告费、促销费、堆台位置费等服务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其不应承担;至于进场费、新店开张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属于新店开张,故原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开票明细及增值税发票 1 组,证明自 2004年3月29 日至2010 年1 月25日,其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49,964. 88 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开票时,其已将退货金额及退货费用予以扣除,故大部分发票备注栏中均注明退货金额、订单号或验收单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对账单1 组,证明退货及月扣在每月的对账单中已经扣除,其开票金额是进货金额扣除退货金额、月返利、部分价差补偿后的金额,至于年返利需达到一定数额才存在,而双方从未达到年返利的条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所主张的退货不在已经扣除的款项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