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败诉:瓶子专利被认定与伊利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应用于蒙牛“未来星”产品的“201130023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为什么会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京73行初2169号”行政判决书显示,“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是蒙牛在2015年6月3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不过,在该专利申请的4年前,伊利早就申请了“201130023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
“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3)”,而伊利申请的“201130023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也是一种“瓶(3)”的外观设计。两份专利在产品用途上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2016年8月26日,伊利针对蒙牛“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则是“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显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应用于蒙牛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瓶子专利与伊利在先申请的“201130023192.5”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三段式的动物拟人造型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两者在过渡线上的变化尚不足以使得二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
也因此,2017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201530178323.5”号外观设计专利宣告全部无效的决定。至此,也发生了蒙牛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一幕。
不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也并未能如蒙牛所愿。
2017年9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2017)京73行初216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蒙牛的诉讼请求,支持了31533号审查决定的结论。
对此,蒙牛危剑侠在回复法治周末记者的邮件中表示,“公司一贯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也尊重其他公司的知识产权。本案中包装装潢发生争议的产品为我公司‘未来星’品牌旗下众多产品中的某个单品。我公司对争议单品的包装装潢拥有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独立自主的知识产权。包装上蒙牛的‘未来星’品牌在显要位置被突出显示,与其他厂家的品牌区隔显著,并且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蒙牛商标、标注生产厂家为蒙牛,我们认为消费者不可能把蒙牛的该‘未来星’单品误认为其他厂家的产品,不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单品本身就是一款知名商品,研发推广投入巨大,我们自己也不希望该单品被误认为是其他厂家的产品”。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搜索更多: 蒙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