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张桓认为,澳元汇率的变化是正常的汇率波动,面对正常的汇率风险调整质押率并不合理,“如果质押物是一辆车,由于碰撞出现了损坏,无法达到质押物的价值,这样要求增加质押物是合理的,但澳元是一个国家的货币,走高或者走低都是正常的汇率波动,除非国家破产或出现重大事件,更何况在质押外汇和贷款之间已经有了20%的风险防范区间。”
“高院之所以支持了原告的再审请求,主要是因为一审和二审在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招商银行调整质押率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办公室下达的《关于调整个人质押贷款质押比率的通知》,该通知便反映了两个问题。”马跃的代理律师张桓告诉《法人》记者。
张桓认为,一方面,招商银行根据自己下发的文件便随意调整质押率,是其利用格式合同强加于原告的不平等的霸王条款,一再单方面修改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此外,该通知中明确写道,调整的质押率从11月18日起开始实施,但招商银行却将以往已经履行的合同重新换算,一个企业的内部通知难道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在法律是行不通的。合同19条是一种利用格式合同制定的兜底条款,这明显是一种利用优势地位强加于人的不平等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此类兜底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
对于是否对已经履行的贷款合同进行了修改,招商银行的答复却是含糊不清,在书面回复中,招商银行并没有一个对于该问题的明确答复,只是一再的重申,马跃的损失是个人投机行为所致,“修改质押率不影响马先生使用已提取的贷款,我行也未要求马先生提前偿还贷款。马先生选择在澳元的下行期卖出澳元归还我行贷款完全是其自身判断失误所致。显然,我行调整质押率与马先生的盈亏之间无因果关系。”
银行霸王条款的背后
最终案件走向何方,还要看司法机关的判决。但长期存在的霸王条款背后——银行对于消费者意识的淡漠和对合同意识的缺乏,使银行早已成为众矢之的。
长期以来,由于法律的庇护和垄断的优越位置,银行业早已成为霸王条款的高发区,普通民众对于层出不穷的银行霸王条款也是司空见惯。如“所有权属于银行方”、“钱币当场点清,离柜不认”、“信用卡销卡损失45日内风险自担”、“不买基金,不办理房贷”、“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约定的不得提前还款、逾期还贷同时计付罚息和违约金”以及信用卡“部分还款,全额计息”等不合理条款和负责条款随处可见。
对此,有关专家表示,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永远是经济实力雄厚的银行,而接受一方往往是大量的无组织个人消费者,在合同签署前,银行与个人相比,存在着谈判地位的优势。但消费者和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
在此次马跃和招商银行的纠纷中,银行是否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是争议的焦点,招商银行表示,在变更质押率当天将调整文件在营业网点及自动柜员机处进行张贴,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两审期间,招商银行也在当庭表示,已经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如果银行及时告知了,我及时知道了,怎么会有以后的操作和事情?招商银行在撒谎!”马跃表示。对此,张桓则提出,就算及时张贴了通知,招行的修改合同质押率的所谓告知,是没有尽到法律义务的,也不符合修改合同的法律要件。“我们知道马跃和招行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执行的是《个人质押贷款合同》书面合同条款,单方面修改合同应当提出书面说明,修改书面合同后执行。招行根本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更严重的违约是,招行事先已经冻结马跃的帐户,根本没有通知马跃,连口头的通知都没有。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按照马跃的回忆,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时,招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曾以“黄牛”讥讽马跃,“在他们眼里看来,我们就好比倒买倒卖的‘黄牛’,可个人炒汇是合法合规的,这表明了招商银行对消费者的不尊重。”
“从银行和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便能看出,自始至终,银行便没有把消费者放在一个对等的合同方的位置,这并不是当事人一个人的苦恼,这样的情况很多人都曾遇到,在享受垄断地位的同时,银行何时才能注重合同,注重消费者的利益?”马跃的代理律师张桓表示。
“正是由于银行处于相对垄断地位及当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以致不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利益的天平始终倾向于银行。对此相关部门需要给银行明确的定位,即银行运作商业化,但其公共金融服务机构的属性不能丢,要广泛听取消费者意见。”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表示。
本刊将继续关注本案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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