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实质——绑架储户存款的合同工具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在“银保合作”的协议背景下,由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制作的一个绑架工具。贴上了银行的概念标签,在银行出现,用保险合同的方式,由装扮成银行职员的保险公司业务员或者银行职员虚假宣传,针对的是在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误导储户,诈称是“银行新产品”或“银保合作”产品,或者是“存款送的超值理财保险”,让信任银行的储户信以为真,结果“存款变保单”,被虚假的“保险合同”绑架。
银行提供场所、信誉,充当诱饵,诱骗成功后,存款被转到保险公司,虚假的一纸保险合同已经套牢、掌控了储户的存款,银保合谋欺诈抢劫成功,与色诱抢劫如出一辙。当储户发现上当受骗后,已经被银行推到保险公司一边,在虚假的保险合同约束下,储户还不得不受最不想接触又不能不接触的不要脸的保险公司“割肉”,让银行和保险公司共享!储户的存款就这样变成了“银保合作”的丰厚回报。
“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银保合作”背景下的创造出来的绑架储户银行存款的合同工具----“放心”是让实施绑架活动的业务员放心大胆地去骗,“套牢”一个是一个,有你大大的好处;“理财”-----是用你储户的钱为保险公司和银行理财;“终身”-----是你储户终身都别想拿回自己的钱,要拿回就必须受损失“退保”,支付已经已经分赃的“初始费用”;“寿险”----骗你的,你死了,说会还给你“现金帐户价值”,但你得亲自来办理,你来得了吗?所以,你就死心吧,就当是被抢了,看得见你也拿不回来。-------这就是设计“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无耻用心!丧尽天良的“银保合作”,就是这样狼狈为奸,欺诈抢劫储户存款的!
按“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保单的合同条款------10万元存款(保费),保单现金价值帐户上立刻少了9%,9000元作为“初始费用”不见了。剩余的9万1仟元,按比银行还低的2%计付利息,还要按月收取帐户管理费,终身无法取出;当保险责任发生时(病故或死亡),保险公司才归还投保人帐户的现金价值,是自己的钱(还不一定能拿回)。-----这是为投保人“放心理财”吗?抢劫骗财还差不多;是保险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没有保险利益,还是“保险”吗?用无效的合同,打着“保险”的旗号,用合同的形式绑架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完全就是不用枪的强盗,你能逃过法律的严惩吗?玩火必自焚,违法的收益是很高,但风险也是最大的。见利忘义,违法乱纪,必将自食其果。
银保合作“八宗罪”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众所期待,而判决的结果如何,实属难予意料。对此,笔者只能从法律的角度谈点个人的看法,毕竟有人受害了,就需要找出受害的原因,没有什么事会是无缘无故的。
郭女士不是没有错,她的过错在于相信了银行。相信银行就有错吗?难道相信国家的银行就要受骗?那我们还能相信什么?为了国家银行的信誉不受损坏,就必须找出是谁在破坏国家银行的信誉。为此,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列出银保合作的“八宗罪”,算是一点心得。公道自在人心,百姓心中自有一杆称,就让大家评说吧。
1、“银保合作”没有法律依据,实为违法合作
银行与保险公司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经营机构,银行经营的是货币的存贷差,而保险公司经营的是信誉,用信誉提供风险保障。如果银保可以“合作”,那么任何行业都可以和银行合作,银行就成了保险超市、证券超市,百货超市,总之在银行可以买到一切,因为钱在银行。银行的经营项目是要经过核定的,营业执照上写得很清楚,虽然有代理保险之说,但不是简化手续的“合作”,甚至于合作的方式是为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名义、概念,提供推销场所及代替推销,这样的“代理”会是干净的吗?保险公司也一样,分为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两类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营业执照上同样写得很清楚,“理财”就不是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项目。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是规范银行与保险公司经营的国家法律,“银保合作”明显违反这两部国家法律的规定。
“银保合作”,用银行和保险的名义,由两家具体操作,贴上银行及保险的概念标签,狼狈为奸。用既不是银行产品,也不是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作为绑架工具,合作欺诈、绑架储户,以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这是“银保合作”真实含义。混业经营是目前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这样的“银保合作”,为欺诈犯罪提供预留空间,并且打开了方便之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允许保险公司的业务在银行经营场所推销保险,甚至要求银行职员参与保险的推销,这样的“合作”是在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保合作”的实际效果正是“保障”了保险公司对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引狼入室,狼狈为奸,还双方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银行的行为免责,企图逃避法定责任,视银行法为一纸空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泰康保险公司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所谓“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无效虚假的保险合同骗保,欺诈当事人,采用“存款送保险”的卑鄙手段,那还有什么社会公德、诚实信用?贴上寿险标签,而实质上根本就不是保险,泰康保险公司造假、做假,“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不过是个绑架的犯罪工具。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泰康保险公司的所谓寿险,冠以“放心”“理财”的字样,虚假宣传,与银行同流合污,“银保合作”完全对改变了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公然肆意践踏法律,法律的尊严何在?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银保合作”中的银行用自己的信誉帮助保险公司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说什么是“银保产品”,而实际上是虚假的保险产品,造假“不如实告知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等关键要素”,保险法的地位在那里?
6、“银保合作”的合作协议侵犯储户的知情权。涉及储户资金的转帐,由两家协议便可实施,储户的知情权在那里?储户资金的转移存取,必须由储户自己亲自办理或者书面授权银行办理,必须要有完备的手续。银行的客户是储户,不是保险公司,要协议也是由银行与储户协议,保险公司没有资格代替全体储户协议。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所谓“协议”,直接侵犯的是全体储户的知情权,为欺诈犯罪预留空间。没有知情权,放在银行的存款就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中,随时可能出现意外。而知情权是一切权益的基础,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从侵犯知情权开始的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银保合作”侵犯了消费者的上述基本权益,置储户于完全不对等,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完全被宰割地位,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权,已构成刑事犯罪。
7、在“银保合作”的背景下,造就了一大批在“业绩”压力下,选择欺诈犯罪而暴富的骗子------“逼良为娼”,败坏社会风气。业务员在银行欺诈,事情败露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银行保险总经理谭女士,居然对采访的记者说,保单上是郭女士的“亲笔签名”,依然还在欺诈记者和媒体;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具备保险的法律常识,居然在法庭上当庭欺诈,说什么10万元的“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的保险价值是100万元,后又说是20万元,无耻欺诈到这种地步,社会公德、诚实信用还有存在的空间吗?为虎作伥,真的能让你平安无事吗?
8、网上查询“银保合作”的关键字,可以找到不少金融保险方面的专家鼓吹“银保合作”的好处,为保险公司和银行出谋划策,用心全盯上了全体国民庞大的储蓄存款,居心叵测,想方设法让“存款变保单”,成为了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趋势附利,面对法律视而不见,“打左灯,向右转”,视银行法和保险法为废纸,避而不谈,超越法律的约束,玩弄国际接轨,愚弄民众,猫鼠一家,侵犯消费者权益而谋利,而得利的却是那些权贵人物、“专家学者”。银行与保险公司高管上百万的年薪从那里来?高薪之下,而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现状却搞得天怒人怨,法制在那里,而法治又在那里,还要不要依法经营?
银行和保险的信誉不容亵渎,已经到了该清除腐败分子、清除不依法营,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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