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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票软件有偿代购车票存争议 是否涉罪尚待明晰

  警方认为,钟某、叶某没有主管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也未经铁路运输企业批准、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火车票代理销售协议,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其行为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行为。

  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此案反应不一:有的赞同铁路警方的定性结论,有的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有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王志祥在文中的观点是,钟某夫妇利用自己懂电脑的便利帮助他人购票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不应该上升到刑事或行政领域进行定罪处罚。但钟某夫妇毕竟不具备加价代办火车票销售业务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主体的进入秩序,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其性质和程度而言,充其量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焦旭鹏则认为,实行火车票实名制之后,乘车人委托行为人通过网络或电话代其购票并收取超出票面价格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出售其代订车票的服务,通常只是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倒卖车票罪所要求的“倒卖”行为。

  “这样的代订车票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即使实质上高价代订车票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也不能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构成时以任何罪名对其作入罪处理。”焦旭鹏说。

  在王剑波看来,“网络黄牛党”使用抢票软件等方式代乘客快速抢票,或者事先囤票,待找到愿意出高价的乘客后再退票,并使用乘客身份快速回抢,向乘客收取票款和高额代购费用,这种利用购票流程和机制的漏洞实施的抢票行为,与“黄牛党”在实名制之前实施的大量囤票并寻找买主的行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王剑波认为,两者在主观上都有牟取暴利的动机,在客观上都扰乱了正常的购票秩序、侵蚀了普通乘客的公平购票机会。因此,同样应该运用刑事手段予以制裁。

  倒卖车票仍须禁止

  入罪界限亟待明确

  观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的年份,2006年至2011年,仅公布5起倒卖车票罪案件;2012年至今,则总计公布103起倒卖车票罪案件。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倾向认定,利用抢票软件有偿代购实名制火车票等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

  2014年5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宣判的一起倒卖车票案中,认定两名被告人犯倒卖车票罪。

  判决书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9日间,被告人李某在福州火车站收集需要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收取几十元至上百元不等的“手续费”后,将乘车旅客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报给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自己或委托他人以电话订票方式订购所需要的火车票,然后将订单号告知李某,由李某转告购票旅客。

  经认定,两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共同高价倒卖火车票48张,票面数额共计12147元。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分别判处其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高艳东在前述文章中称,司法实践中将帮他人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定性为倒卖车票罪的案件,在倒卖车票案件总体数量中占有不小比例。

  典型案例之一是,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承包的“中国网通”营业网点,通过网络订票系统为他人订购火车票并加价出售。赵某某共计帮他人订购车票46张,票面数额9609元,非法获利467元。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以倒卖车票罪对赵某某单处罚金2万元。

  高艳东认为,与人工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相比,使用软件的有偿抢票服务因涉及对退票的抢购,同时具有涉及人群广泛、抢票效率高等特点,产生了人工代购行为所无法达到的抢票效果,排除了其他旅客的购票机会,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介入。

  高艳东分析说,有偿代购车票是否构成犯罪,不在于其是否介入了技术因素,而在于其是否剥夺了他人的购票机会。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余票不足的情形下使用抢票软件刷票,就在事实上剥夺了他人的购票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抢票软件的行为人构成倒卖车票罪。

  “随着车票购买方式从线下向线上转移,倒卖车票罪也要进行符合互联网时代的客观解释。只有重新界定倒卖车票罪的法益,合理解释本罪的倒卖行为,才能够限定本罪的处罚范围,既把无危害的有偿代购火车票(如帮农民工操作买票)排除在犯罪之外,也把一些危害严重的有偿代购火车票(如在余票不足情形下使用软件抢票)解释为犯罪,从而确保人人有机会购买带有国家福利色彩的火车票。”高艳东称。

  高艳东认为,倒卖车票罪将是一个逐步萎缩和限缩解释的过程。今天,随着汽车普及,公路运输基本市场化,已经没有保护汽车票的必要性;随着铁路运营机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护火车票的必要性也将不复存在。但在目前铁路运输公共服务不足的情况下,倒卖火车票仍然应被刑法禁止。

  高艳东建议:“一方面,刑法要打击机会垄断型有偿代购,把垄断机会、剥夺他人选择权的用软件抢退票服务,作为禁止对象,防止国家福利变成私人谋利的工具;另一方面,刑法应允许劳务服务型有偿代购,在市场经济下,刑法没有必要保证结果平等,为他人提供更便捷购票手段的帮助行为,如没有剥夺他人的公共福利机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王剑波则建议,随着车票实名制的实行和网络科技的发展,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有偿代购车票行为能不能构成倒卖车票罪争议不小,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亟须对此作出权威解释,尽快划清这种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网络黄牛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保护普通旅客的公平购票机会。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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