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政策扶持]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责任延伸-押金回收制度]对未纳入禁止名录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饮料包装物和塑料洗护用品包装物等实行押金回收制度。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押金回收包装物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对其生产、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饮料包装物和塑料洗护用品包装物回收处理。具体押金回收制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对生活垃圾中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分类收集,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废弃塑料制品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宾馆、零售商店、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科研院校、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商品零售场所、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分类收集和清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分类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设置回收可降解塑料制品与其他塑料制品的分类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采用填埋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中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农膜回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用薄膜、一次性塑料包装袋等农用塑料制品,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农业生产者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
销售农用塑料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联合执法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的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场所提取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检测。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八)责令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先行查封保全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45日。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的协助配合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接收、处理群众举报的机制,及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内部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销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使用责任]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等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他人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不合格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含有不可降解塑料成分且属于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按照本条例关于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属于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或者属于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但不含有不可降解塑料成分的,按照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可追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未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提示义务责任]商场、超市、宾馆、零售商店、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科研院校、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商品零售场所、公共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醒目地方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丢弃塑料制品责任]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随意丢弃、倾倒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随意丢弃农用地膜等的责任]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随意丢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拒绝回收或者随意丢弃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配合检查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的,由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绝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范围]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法律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法律生效]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海南日报 周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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