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祥号”捆绑最低月消费并非个例
姚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当时去营业厅办理业务,并非冲着“吉祥号”去的,“我当时就想开通一个手机号码,我对吉祥号也并不了解,个人理解是尾号带6或8等数字的号码。当时柜员告诉我,说尾号第四位是0的手机号历史比较老,以后不容易获得,预存的话费每月会定额返还,比较实惠。现在回想起来,感觉当时完全就是被忽悠了!”姚先生说。
那么,究竟何为所谓的“吉祥号”?吉祥号在市场中又有着怎样的价值呢?北京移动方面告诉记者,通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吉祥号码(优质号码)。中国移动从客户喜好的角度,将一些受客户欢迎(例如带8、带6的号码)、好记忆的号码(例如尾号连号的号码)定义为吉祥号码。吉祥号码本身具备一定的市场价值。
电信专家付亮告诉记者,吉祥号也称“靓号”,国家并不承认靓号本身有价值,正规市场上不能对此定价,但灰色市场上的买卖却很频繁。他还告诉记者,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码号申请人获准使用码号资源后,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也就是说,靓号买卖是被明令禁止的。但实践中,对靓号的购买需求大量存在。《办法》虽然禁止电信运营商买卖靓号,但却并不能规范个人之间的靓号买卖行为。作为电信运营商,在付费从电信主管部门获取一定的号段后,大概有三分之一的号码实际上是没人要的,在禁止买卖靓号的情况下,电信运营商采取了“靓号”绑定最低月消费加预存话费的做法,而这种做法也得到有关部门的默许,认为这并非买卖行为。“但现实中,因为靓号捆绑最低月消费却引发了不少纠纷。”付亮告诉记者。
记者调查发现,有关吉祥号捆绑最低月消费的纠纷确实不在少数。
2014年,湖北的王先生因认为电信运营商要求其办理的手机号“承诺20年内使用武汉移动网络”并承诺每月最低消费388元违反相关规定并侵犯了其自主选择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约定的捆绑消费条款无效。
2015年,江苏的韩先生办理号码过户业务时,营业员没有告知有每月保底消费389元,而且该消费要到3000年1月1日。韩先生多次投诉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号码的保底消费并赔偿其损失。
2016年,吉林的王先生认为自己使用的手机号被运营商擅自更改套餐并设定每月最低消费200元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吉林移动公司赔偿其损失并在保留原有号码的情况下取消最低消费。
2017年,北京的廉先生认为运营商为其开通的手机号并不是吉祥号,而且双方签订的《承诺低消购全球通“吉祥号码”服务协议》中第3条有关内容是运营商强迫消费者进行最低消费,该条款为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合同。
记者发现,上述诉讼中,原告的诉求因为不同的原因均未获得法院支持。
捆绑是否侵犯消费者权利
为获得号码的所有权,消费者需要与电信运营商签订相应的服务协议,但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协议往往是格式文本,消费者为获取相应的号码资源,需要在服务协议上签字,双方由此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运营商将吉祥号与最低月消费捆绑在一起,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
对此,有法律人士指出,消费者与电信服务商之间签订的协议为格式条款,消费者基本没有修改权,属弱势的一方,而吉祥号终身绑定最低月消费的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也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也认为,服务协议约定终身最低月消费是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他告诉记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用户和电信运营商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表面上符合契约自由,但实质上却并不符合契约自由精神。这是因为,合同是商家单方面起草的,属于格式文本。按照契约精神的要求,合同内容本该由用户和商家共同拟定,商家以格式条款形式代消费者起草合同时,应该考虑消费者的选择权。
对于实践中怎样才算尽到了提醒义务,刘俊海说,提醒包括口头提醒和书面提醒两种方式,采用口头提醒方式的,最好通过签字予以确认。如果双方就是否提醒过产生分歧,主张提醒过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自己尽过提醒义务,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付亮则认为,电信运营商针对不同的号码设置不同的最低月消费及要求预存话费的行为,类似于消费者去超市购物的行为。超市将各类商品进行明码标价,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挑选商品。同样,电信运营商将各个号码与相应的月消费和预存金额进行“明码标价”,用户可根据需求在众多定价中选择适合自己的。在用户作出选择后,实际上和运营商之间已经达成协议。付亮认为,从合同层面来说,用户与电信运营商约定终身最低月消费,之后不想保证最低月消费,要求变更为价格更低的套餐,用户的要求很难站得住脚。
用户权益如何保障
记者注意到,在姚先生与北京移动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承诺最低月消费的期限为“按协议约定执行相关承诺内容至上述号码销号为止”。既然如此,姚先生为什么不选择销号呢?对此,姚先生在庭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服务具有可替代性,销号也最简单,但实际上也最麻烦,“因为销号后朋友找不到我。”
不愿意销号,也不愿意承担这份“终身卖身契”?如此一来,用户的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
对此,刘俊海认为,应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终身捆绑最低月消费无非是为了留住消费者,但这样留得住消费者的人却留不住消费者的心。对消费者而言,没必要在一棵树上吊死,也可以选择别的电信服务商,或是在与商家签订合同时增加一些补充条款。”刘俊海说。他还指出,往往很多纠纷的发生,消费者自身也有过错,比如不看合同内容、不注意留存证据等。消费者应该尽到保护自己权利的义务,不能老是指望消协、法院,这些都是事后保护,到这时,损失已经造成了。此外,消费者还要学会克制自己的消费冲动,千万不要被营销人员的花言巧语给忽悠了。
刘俊海还说,消费者和电信企业之间不应该对立起来,保护消费者其实也是保护电信企业,全社会应该致力于打造一个电信企业和消费者多元共享的诚信的电信市场生态环境,促进电信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
付亮告诉记者,对于电信运营商采取“吉祥号”捆绑最低月消费加预存金额的形式,电信主管部门持默许态度,不认为这是一种买卖行为,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则认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消费来说,没必要盲目追捧靓号,靓号与普通号相比,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并没有差别,也就是说,靓号并不存在附加服务。此外,三大运营商各自的靓号政策也有所不同,一定要弄清楚靓号本身的政策,如预存款返还、承诺月最低消费期限、过户等重要事项,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付亮说。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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