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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低头族”逛商场撞伤眼 起诉物业业主索损失

  涉案业主认可商场物业公司在其名下且扶手电梯及防坠架属其所有。但早在2014年5月,涉案业主与商场物业公司已通过签订协议,将商场的商业文化广场物业全权委托该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两者属独立法人,无隶属关系。王某眼睛受伤发生在物业公司管理期间。涉案业主既不是商场的物业管理单位,也不是商场的实际经营使用单位,不应该成为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三七开

  梅江法院办案法官查看原、被告提交的事发经过录像后查明,事发现场为公众走廊,该走廊正举办某项活动(被告物业公司称是其组织的营销活动),舞台、舞台下的座椅、围观人群占据了大部分通道,路过行人只能在靠近扶手电梯处通过。原告撞伤时,并未如其所述正在往左观看舞台表演,而是边走边注视手中的手机。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商场消费期间,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涉案业主将商场场所出租的行为本身就属于经营活动,而扶手电梯又属于其提供的经营设施,故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成为被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据原、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商场四楼扶手电梯侧设置有不锈钢防坠架,其原意本为防止发生意外坠落事件,但原告经过时却被该防坠架撞伤眼睛。据原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其身高168.5厘米,属正常人身高范围,其经过时防坠架能碰伤眼睛,可明确得出是因防坠架设置过低所致,即该防坠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从监控录像现场看,该存在安全隐患的不锈钢架周边并未设置有防护装置,也无安全警示标识,在营销活动现场人群占据大部分通道、行人只能靠近扶手电梯通过情况下,又未见有工作人员在该隐患处值守。因此,可认定两被告有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应承担必要的注意和避险义务,原告疏于注意,走路分神,不注意前方,导致不小心撞上防坠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两被告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法院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按原告三成、被告七成的比例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来源:南方法治报 黄义涛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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