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2年11月2日,你司公告与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福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拟以1.9亿元认购和昌福建开发的、位于泉州市的和昌贸易中心二、三、四层在建商场,付款方式及期限另行协商。2012年11月7日,你司与和昌福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在一年内支付认购款1.9亿元,并自2014年起以18%的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但你司未披露重大合同的后续进展情况。
3、重大资产租赁事项
(1)2012年l月5日、6日、8日,你司分别与南京青庭置业有限公司、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漆洪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有关在建房屋。三个租赁合同金额总计约4.41亿元,占你司2010年末(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日)经审计净资产的78.18%,已达到《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2条规定标准,你司未披露该重大合同。2012年12月11日、12日、15日,你司分别与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青庭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但你司未披露重大合同的后续进展情况。
(2)2012年5月15日,你司与漳州万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万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漳州万益租赁在建房屋。该合同租金总计1.43亿元,占你司2011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2.38%,但该事项未经董事会审议也未予以披露。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12月28日,你司与漳州万益分别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总价约为1.28亿元,该重大合同已经董事会审议并于2012年12月28日公告。2013年12月15日,你司与漳州万益就上述租赁合同和商品房认购合同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你司未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也未披露重大合同的后续进展情况。
(3)2012年10月30日,你司与和昌福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和昌福建贸易中西地下一层房产,合同总额约为1.46亿元,占你司2011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2.64%,但该事项未经董事会审议也未予以披露。2012年11月2日,你司与和昌福建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新华都在一年内向和昌福建支付5000万元定金、预付租金5000万元,并自2014年起按18%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2014年,你司向和昌福建收取资金占用费4,271.25万元,占当年净利润的116.40%,但你司未披露重大合同的后续进展情况。
(三)收入、费用存在跨期现象
1、2014年,你司向漳州万益等公司收取广告牌租赁费、场地租金费等,但未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确认收入,而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直接计入收取租金当期的收入,导致2014年一季报多计利润156.74万元,半年报累计多计利润760.69万元,三季报累计多计利润941.41万元,2014年年报累计多计利润91.80万元,2015年一季报少计利润119.82万元。
2、你司每年年终十三薪于次年春节前后发放,但你司未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当年预提相关薪酬费用,而是直接于次年发放时计入当期损益,导致费用存在跨期现象。2014年度计提并发放的归属2013年度十三薪金额为1,560.78万元,2015年度计提并发放的归属于2014年度十三薪金额为1,969.68万元,导致2014年多计利润408.90万元。
你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根据《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并提出如下整改要求。
1、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决策程序、优化信息披露内部管理流程,及时、准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2、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3、按照你司问责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你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学习,强化诚信规范意识,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
你司应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和责任人书面检查。我局将跟踪检查你司的整改情况,并视情况采取一步的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公司说明
1、公司将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督促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2、公司诚恳地向全体投资者致歉,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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