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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与工商总局掐架各方都委屈 电商立法迫在眉睫
http://www.redsh.com 2015-02-17 红商网 发布稿件

  ●电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不是监管部门,如果对其提出太多的义务和职责要求,可能会束缚其发展。但是电商作为一个销售者聚集的平台,如果只负责赚取利润,不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电商应当建立必要的假货监控制度。但是这个规定更像是宣示性条款,没有明确的和可操作的条款,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和工商总局的争执,实际上是缺乏电商立法背景下的产物,电商不知何去何从,工商总局执法缺乏依据,而消费者和被侵权人维权难度也很大,难免各方心生怨言。因此,推动电商专门立法迫在眉睫。

  2015年伊始,工商总局与阿里巴巴的一场口水大战引发了中国乃至全球的关注。

  1月23日,工商总局发布了一份《2014年下半年网络交易商品定向监测结果》,检测结果显示,淘宝网的正品率最低,仅为37.25%,约六成商品为非正品。1月27日,工商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2014年“红盾网剑”专项行动,通报了10个网络欺诈典型案例,其中5起涉及淘宝。1月28日,工商总局在官网发布《关于对阿里巴巴集团进行行政指导工作情况的白皮书》,称“淘宝网工作人员涉嫌提前向违法网店泄露相关信息,造成工商部门查处工作被动”,以及“假冒伪劣商品不少,违禁品屡除不尽,违法行为疏于管理,存在有选择性规避倾向,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成长空间,履行义务时乱用平台优势地位,存在店大欺客现象。”

  一场各方都委屈的事件

  1月27日,淘宝通过官方微博转发“一个80后淘宝网运营小二心声”的公开信,29日天猫一商家再次发出公开信,表示如果不给说法,将对工商总局提起行政诉讼。同日,一个自称为“工商小编”的网友在微博发布回信,称工商没针对淘宝,淘宝也发难错对象。

  阿里巴巴和工商总局的这一场口水战直接引发阿里巴巴股价大跌。

  阿里巴巴和工商总局的大战没有持续多久,在观众放好小板凳坐等精彩剧情时,二者握手言和。工商总局声明,白皮书没有法律效力,并将其从网站上撤下。

  但是,媒体的最新报道称,美国Robbins Geller Rudman & Dowd LLP律所已经于1月20日代表部分投资者向美国纽约南区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阿里巴巴集团及其管理层。起诉的主要理由,在于阿里巴巴未披露上市前的2014年7月与工商总局的会面及工商总局表达出的对阿里巴巴可能存在非法商业行为的顾虑。

  这一戏剧性的事件引发了各方的高度关注,工商总局和阿里巴巴,甚至连看官(消费者和被侵权人)都表示,很委屈。

  淘宝此次对工商总局作出激烈反应,不外乎两个理由,第一,假货不是淘宝造成的,第二,认为“工商总局不仅抽样太少、逻辑混乱,还存在程序违规问题”,“屡次抽检和报告中,不同的标准和神一样的逻辑”。这里需要回答两个问题,淘宝是否需要为商户售假进行监控并负责,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了电商的检查程序。

  工商总局的委屈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阿里巴巴认为其检查存在歧视淘宝的嫌疑,另一个是市场质疑工商总局用白皮书代替行政处罚存在优待阿里巴巴的嫌疑。

  其实,看官(消费者和被侵权人)也委屈。看官的委屈在于,你们两家打来打去和解了,我们的利益谁来维护,怎么维护。

  要解决大家的委屈,就要从法律上理清两个问题。

  电商对销售者利用其平台售假的行为有没有监控义务

  随着网络购物爆炸式的发展,电商的销售平台上屡屡出现假货,饱受各界诟病,这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等群体的利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更重要的是,给我国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抹上了阴影。商标权人、消费者、媒体纷纷申讨电商。电商也表示冤屈,认为销售者售假和其平台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从法律层面来检讨,电商对销售者利用其平台售假的行为到底有没有监控义务?

  我国的网络购物立法明显滞后。目前为止,国家层面没有专门调整电子交易的法律法规。关于电商的监控义务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只能散见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对网络购物的规定比较完善,对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根据这两条的规定,电商应当建立必要的假货监控制度。但是这两条却更像义务宣示性条款,因为没有更明确的和可操作的条款对电商的具体义务予以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办法对这两条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看来,电商于售假的监控义务,更像是纸上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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