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瑞幸咖啡公司公开指责行业领头企业星巴克违反《反垄断法》。具体理由是星巴克在租赁物业时,会签订排他性条款,即只要星巴克入驻,同一区域就不得允许其他几十家咖啡连锁品牌入驻;不仅单独的咖啡店不得入驻,带有“咖啡”字样的商家或咖啡营业收入占比30%以上的店铺都不得入驻。
同日,星巴克发表声明称,中国市场体量巨大,竞争充分,但并未直接否认相关事实。故而我们可以暂且以此为由予以探讨法律适用。如果最终事实并非如此严重,那星巴克自然更没有法律责任。
本案行为可能涉及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该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的一些行为,包括“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知名品牌商是商场、购物中心、写字楼等物业经营者希望吸引入驻的对象,二者存在交易关系。知名品牌商能为纯商业区域吸引客流,为办公区域提供便利。但对品牌商自身而言,如果同一区域有同类商家(特别是商品服务价格更低者),那后者增加总客流的作用,可能要小于分流其客流的作用。故而,从自身利益出发,知名品牌商就会希望区域内只有自家“统吃”,会希望物业不允许其他品牌入驻。
然而,基于同一原理,这种限制对物业经营者未必有利。对物业而言,只要入驻品牌的档次、名声不至于损害物业的总体形象,那肯定是入驻的商家越多越好。对消费者而言,一般来说,同样是选择越多越好。在现实中,我们也因此经常见到类似的竞争品牌在同一区域鳞次栉比地出现。
那为何物业还是会牺牲自己和消费者的利益,签订限制性的品牌呢?这是因为要求签订“独家协议”的商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也是《反垄断法》要关注的:即特定商家在具有主导性市场份额后,让交易对方觉得“得罪不起”,而不得不“忍气吞声”,接受其“独家”要求。
如今,咖啡似乎已经成为大中城市白领的必需品,咖啡店也似乎成为主流的社交甚至自助工作场所。对不打文艺等个性路线的商场、购物中心、写字楼而言,设置一家咖啡店已经成为标准配置。而选择星巴克这样几乎无可匹敌的主流品牌,也成了首选。
《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据检索,中商情报网的报告称,截至2017年星巴克在中国有2936加盟店,市场份额为51%,而第二名的份额还不到13%。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对很多人而言,咖啡的口感区别没那么大,星巴克品牌的服务和质量安全感同样重要,这意味着其市场优势更不容易撼动。低价这一最常见的竞争策略未必能为其他商家所用。星巴克的实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也都有助于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市场容量大”的辩解并不有力。竞争者有权在每一个战场寻求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不是在有市场支配地位者的势力未及之处讨生活。基于对生活经验的总结,《反垄断法》已然推定有市场支配地位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所以,在面临可能的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时,领跑者星巴克若不能否认前述协议,就需要论证相关限制在维护消费者福祉方面的合理作用,或那是物业为了维护自身商业价值所自愿采取的措施。但这并非易事,毕竟在市场交易中,“二选一”的要求通常是反竞争和有害的。
来源:经济参考报 缪因知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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