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马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涉案三家公司已经做了审计报告,显示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且按照公司法最新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故其履职行为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马培德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关于本案受贿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爱犯受贿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第一,马爱在接受唐山市纪委调查前,市纪委只掌握了马爱伙同王锦莉收受万达、万科、和泓三家公司30万的线索,马爱在接受市纪委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收受李文东等9人钱款的事实,按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情节应系自首;第二,马爱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真悔改,其亲属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有积极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马爱减轻、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玩忽职守罪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爱犯玩忽职守罪的定性存有异议,且认为指控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支撑。第一,2010年企业年检档案和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涉案三家公司并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三家公司的资金流动应属合法借款行为;第二,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称马爱对企业“可能存在”的抽逃出资行为未进行调查,就说明公诉机关在不能确定涉案三家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况下推定马爱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损失人民币1155万元,这是不能成立的;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社会基础。2014年开始我国除27类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均已实行认缴制,大环境是企业注册资本深化改革,全面提升市场主体活力,公诉机关仍以涉案三家企业抽逃资金未被调查追诉马爱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有悖于最高检发布的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意见。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爱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认定错误,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马爱在担任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企业注册、年检等业务的便利,非法收受张连祥、王贵东、李久江、李文东、历峰、王来臣、林国镜、陆建华、张志国等9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1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马爱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马爱在担任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伙同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处长王锦莉(另案处理),在办理唐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度企业年检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上述三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后,严重不负责任,未对三公司可能存在的抽逃出资行为(后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唐山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和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度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调查,致使国家损失人民币1155万元罚款。事后,被告人马爱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2015年9月17日,证人高春山委托周金梅以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王锦莉交付给高春山的涉案款人民币30万元全部上缴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爱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连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马培德关于被告人马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能够始终如实供述,认真悔改,其亲属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有积极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爱主动交代了收受李文东等9人钱款的事实,该部分犯罪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爱虽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但与当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马爱关于受贿罪的指控不成立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爱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爱案发时任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分管企业监督管理等工作,在明知涉案三家企业当时可能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而未履行其工作职责,没有继续审查涉案三家企业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而案发后经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涉案三家企业在案发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应处以相应的罚款,但因被告人马爱等人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没有使涉案三家企业得到应有的处罚,致使到本案立案之时已经实际造成国家至少损失人民币1155万元罚款,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玩忽职守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对犯罪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这一情节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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