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网络购买电扇,发现质量问题要求换货,却因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而遭拒绝,消费者为此把销售商推上了被告席,提出换货要求,并请求法院确认相关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0年7月6日,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了一台价值165元的“美的”转页扇。
7月19日,圆迈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送货,而律师事务所在安装电扇过程中发现电扇撑杆存在缺陷而无法安装。7天后,律师事务所向圆迈公司提出换货要求却被拒绝,理由是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而该公司规定,发票没有开具为商品明细的,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京东商城的正常质保。
为此,该律师事务所诉请法院判令圆迈公司换货,并确认该公司“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质保,我们建议您将发票开具为商品明细,否则您将无法享受产品厂商或京东商城的正常质保”的规定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对此,圆迈公司认为,发票开具商品明细可以直接提供质保,因为没有记载具体明细的发票在供货商处无法得到保修。该公司对于货物发票未开明细无法享受正常质保已进行提示,并不违法。
在判决圆迈公司给予换货的同时,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该律师事务所要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的诉请,律师事务所就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京东商城网站”的购物流程进行了操作演示。法院还查明,查阅该律师事务所主张无效的条款需进入“京东商城网站”主页,在网页的左下方点击“售后服务”中的退换货政策后,页面才显示退换货说明、特殊说明。该条款是特殊说明的第一条。
上海二中院认为,从该律师事务所订立合同的操作流程上分析,尽管网上购物和现实生活中的传统购物在具体交易环境与方式上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但二者在交易实质上是一样的。网络购物中的交易也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以网页文字等表现的内容同样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商家发布的商品详细信息及店铺告示、买家须知、交易规则等购物说明均经消费者阅读并接受,是合同的内容。“京东商城网站”主页退换货政策中的特殊说明,应为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根据二审审理中进行的操作演示,该律师事务所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进行购物时对于发票内容可自行作出选择,尽管购物者对于该条款是否适用拥有自主选择权,但相关条款是由网站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所拟定,且对于条款的内容,消费者并不能进行协商,故性质仍是格式条款。
上海二中院还认为:圆迈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的经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该公司为迎合部分消费者报销等需求,在购物网站中设立相应的流程操作提供可以选择的发票内容,使购物者可以不按实际购买货物的品名选择填写发票内容,双方的行为均有违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对此可依法予以处理。但就条款内容而言,虽然双方未按规定如实开具发票,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有效成立。该律师事务所购买的电扇属于“三包规定”范围内的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圆迈公司有义务修理、换货或退货。以发票内容开具为办公用品从而无法要求生产商承担维修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三包”义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发票内容未能如实开具为商品明细是圆迈公司向消费者提供选择所致,圆迈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质保责任以发票的内容并非商品明细为由予以免除,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据此,上海二中院在维持要求圆迈公司换货的同时,改判该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规定的相关条款无效。通讯员汪汝珏 记者刘建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