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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北京8月17日讯,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微信公众号消息,为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切实维护群众饮食健康,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

  《规定(征求意见稿)》共27条,制定的主要原则是抓住企业关键少数,确保责任落实到位。主要是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职责,通过建立健全日、周、月常态化工作机制,压实每个人的责任,形成食品安全统一负责、分层落实的责任体系,确保实现企业末端发力、市场终端见效的良好效果。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总体要求、责任体系、设置原则等总体要求;二是明确细化了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和具体职责任务等;三是明确了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日常履职的工作机制和具体要求;四是明确企业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履行责任方面的具体措施和培训、考核等方面的管理要求;五是明确了违法情形及处罚到人等相关法律责任。

  以下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其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不同层级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其发现的本企业食品安全隐患,应当组织研究并提出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 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以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二)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幼儿园食堂;

  (三)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四)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

  (五)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六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相应食品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食品安全全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经验和能力。鼓励企业优先配备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师资质的人员担任食品安全总监。

  本规定实施前企业已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要求的,可以明确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安全总监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方面的食品安全责任要求;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阻止、纠正本企业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三)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组织实施食品召回,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本企业食品安全员,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对本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地方政府和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积极整改落实;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内容应当包括上述职责但不限于上述职责。

  第十条 食品安全员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或者负责落实企业生产经营操作规范;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对不合格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及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七)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内容应当包括上述职责但不限于上述职责。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自查工作基础上,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工作报告,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有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应当报告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报告情况予以记录并保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提出的意见建议,导致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依法从重处罚,对依法履职尽责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应当免予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责任履行等情况予以单独记录,建档备查。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食品安全责任制、管理制度等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反映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监督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力。

  鼓励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以及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实际授意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企业规模划分标准依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来源:中国经济网 记者 施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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