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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索赔百万,法院审判结果为何反转再反转?

  此案一审判决认定韩某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十倍赔偿诉求。而此前,韩某因同样的打假索赔行为先后被四家法院驳回。

  而青岛中院二审判决则强调,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青岛中院同时支持了韩某十倍赔偿的诉求。

  专家:尽快总结不同裁判思维 细化司法解释 统一裁判尺度

  职业打假人以同样举证方式,为什么在不同法院起诉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同?中国消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分析,这是因为在一些焦点问题上理解不一致,存在着不同的裁判思维。“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之间的辩证关系如何看待?消费者获得的损害赔偿算不算不当得利?消费者疑假买假、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是影响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实践中这些问题争论比较多。”刘俊海说。

  到底哪一种理解才算准确?刘俊海认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是,经营者欺诈、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是客观概念,不是主观概念,“也就是和被告商家主观上有没有欺诈消费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这种故意,没有必然逻辑联系。”

  同时,刘俊海认为,法院的判决应该基于现有的法律制度。首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当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他说:“消费者购买普通的商品,接受普通的服务的时候,遭遇欺诈行为,可以让经营者承担1+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步价是500元。如果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的标签,有让消费者误解的情况,都是用1+10倍的惩罚性赔偿,起步价是1000元。”

  其次,刘俊海还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刘俊海进一步分析:“因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有法律依据做后盾,所以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自己受益,他人受损,可是惩罚性赔偿却是有法律的支撑和依据的。”

  有观点认为,打假应该靠市场监管部门、检察公益诉讼,或者企业自行打假更靠谱。刘俊海认为这和消费者打假不矛盾:“疑假买假者没有行使专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管、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权限。所以专业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和消费者的疑假买假索赔的行为并行不悖。消费者索赔行为受民商法的保护,而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手行政法的保护。” 他说。

  不过,刘俊海强调,不同的的判决结果更多体现的是裁判思维的不一致,因此建议最高法应该尽快总结同案不同判当中的不同裁判思维,细化司法解释,推出一批具有标杆性和引领性的示范案例。刘俊海说:“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消除在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案件当中存在的这种截然相反的现象,这样的话才能够向消费者和经营者发出清晰的稳定的裁判信号,才能够发挥法律固根本,利长远、稳预期的社会功能,才能更好的让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制裁失信者,补偿受害者,奖励维权者,教育企业界、警示全社会,并对全社会公众心理发挥慰藉的作用。”

  来源:总台央广记者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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