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保你有什么要吐槽的
今天聊一聊
一起车祸“撞”出公估费
保险公司被判
赔偿包括公估费在内的损失
公估费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所产生的费用。
一起车祸“撞”出公估费
机动车车主向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在理赔程序上也会有所不同,但大体步骤包括:投保出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定损以及保险公司签收审核索赔单证、赔付结案等步骤。
其中,简单定损可以由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做出估价,也可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或4S店或具有定损资格的厂店进行,通常要求车主、定损人员和保险公司人员三方在场,定损完毕后才可修理受损车辆。如遇轻微事故,车主也可以将车开至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处定损维修,并由维修单位帮助车主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然而,发生在辽宁省鞍山市的一起交通事故,却产生了一笔不同于一般理赔诉求的公估费。
2017年12月29日凌晨,韩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海城市(隶属于辽宁省鞍山市)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在路旁车位的2辆轿车和1辆面包车发生碰撞。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主无事故责任。
据了解,2017年5月15日,韩某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29127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7日24时止。
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后,韩某正常报险,保险公司出现场拍了照片,但没有做出定损。韩某向当地海城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106719元、公估费8205元、拖车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支持车主赔偿诉求
海城市法院审理认为,韩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公估费以及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海城市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法院对阳光保险公司这两项辩解都未支持。
海城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和《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韩某保险理赔款115624元;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韩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阳光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612元给韩某。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海城市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结果,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共2页 [1] [2] 下一页 搜索更多: 阳光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