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一天,李某发现自己的一张尾号为6114的银行借记卡,在两分钟内发生七笔交易,支出总额折合人民币10132元,其中含取现和手续费等,这七笔交易均发生在设立于泰国境内的ATM机上。李某在收到上述交易的提示短信后,立即联系银行挂失,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由于涉案借记卡一直由李某本人保存,且交易发生时其在北京,因此,李某认为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是因银行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引起的,请求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终审裁定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某在银行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银行负有保障李某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银行卡交易可靠。
案件中,李某已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交易操作人非本人,并且在发现借记卡账户发生异常交易后,及时持卡向银行调取账户交易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此次交易非李某持借记卡进行的交易,应系伪卡交易。李某已经尽自己所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因银行未能对他参与涉案交易或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发卡行,银行未尽到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账户资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 北京日报 徐莺歌(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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