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4名消费者与鞍山市铁东区威尼宝龙健身俱乐部(以下筒称威尼宝龙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威尼宝龙俱乐部上诉,判其返还34名消费者所交预付款及利息,承担34名消费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据了解,2016年,数名消费者先后缴纳了1000余元至数千元不等的预付款成为威尼宝龙俱乐部的会员。同年11月,威尼宝龙俱乐部关门停业。2017年5月,因无法再接受健身服务,34名会员与宝龙健身发生服务合同纠纷。今年1月,鞍山市铁东区法院对34名消费者诉威尼宝龙俱乐部解除健身协议并返还预付款、给付利息、承担律师费作出一审判决(详见《中国消费者报》2月9日2版《34名会员抱团起诉获赔预付款》)。
威尼宝龙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鞍山市中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院于4月11日立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威尼宝龙倶乐部是否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义务。
鞍山市中院审理认为,威尼宝龙倶乐部经营者与原铁东区宝龙健身俱乐部签订转让协议后,继续沿用铁东区宝龙健身倶乐部的入会申请表、收据以及财务章。并且,威尼宝龙倶乐部在一审中,也认可在其经营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健身项目。威尼宝龙倶乐部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履行了铁东区宝龙健身俱乐部与会员的合同义务,可以证明铁东区宝龙健身倶乐部和会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威尼宝龙俱乐部,会员也同意由威尼宝龙倶乐部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义务。
尽管威尼宝龙倶乐部经营者此后又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同意威尼宝龙倶乐部将其义务转移给其他人,故威尼宝龙倶乐部不能免除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威尼宝龙倶乐部因消防问题被迫关闭无法提供健身服务,应返还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及利息。消费者的律师费用属于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且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因此威尼宝龙倶乐部应支付该项律师费。
最终,鞍山市中院作出驳回威尼宝龙倶乐部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记者 王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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