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先保护后利用原则
张韬指出,近年来,由于数据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泄露导致大量诈骗案件发生,作为电子商务用户本应享有对其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权利,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这样的背景下,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数据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意义重大。
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三审稿作出了明确规定。
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草案三审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张韬认为,从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来看,个人的一般信息应当遵循先保护后利用的原则,对于个人信息在去身份化(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被复原)之后,是可以进行利用、共享和交易的,但应当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此,草案三审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担责
在网购时,消费者最头疼的问题,就是买到假冒伪劣商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宁红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长期以来,假货控制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大问题,随着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假货流通的渠道也随之增加。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在这方面的责任,我国的相关法律也有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宁红丽介绍,基于上述规定,电子商务平台都采取了不同形式的“假货控制手段”,展开了各种“打假实战”。以阿里巴巴为例,其采取的措施至少包括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投诉平台和诚信投诉机制、推行商家保证金、“神秘抽检”制度以及执行售假处罚条款等。
宁红丽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的“平台自治”做法有利有弊:与公共执法相比,平台自治更为简便直接,由于无正当程序与充分法律依据的要求,排除了自己一方的误判责任,也避免了证据调查、事实认定和交涉一系列成本,其在效率上有优于公共执法之处。但是,这种做法也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平台通过罚款获得高额盈利,导致平台和卖家之间极大的利益冲突。另外,平台制定的“打假”规则有时也经不起合法性的检验。
为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草案三审稿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的责任。
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宁红丽认为,在售假处罚问题上,可以尊重平台自治,但考虑到平台获利与责任的一致性,未来的电子商务法应考虑建立更广泛意义上的平台先行赔付制度,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记者 蒲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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