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江区江岸大药房销售“藏御逍遥丸”假药,非法获利900元。近日,该药房老板万某某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另外,禁止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2016年12月7日,一外地男子到江岸大药房推销一款名为“藏御逍遥丸”的药品,声称该药品具有补肾效果。卖给药房每盒40元,而药房可以350元的价格零售。
药房老板万某某向该男子索要药品销售相关的一些凭证,该男子没有提供。万某某认为销售该药品利润空间较大,遂购进了10盒。后分别于同年12月11日、15日,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了5盒,总共获利900元。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黔江分局认定,江岸大药房销售的“藏御逍遥丸”系假药。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万某某提起公诉。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万某某在其经营的药房内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万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2017年7月26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以被告人万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万明会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才另行作出“禁止令”,违反法律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求依法改判。
重庆市四中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另行制作相同文号的“禁止令”,分别向万某某和黔江区人民检察院送达。
重庆市四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规定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对万某某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存在漏判事项,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另行制作禁止令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
重庆市四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万明会的定罪量刑,并禁止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记者 刘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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