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一男子因有残疾,购买了一辆四轮助残代步车,后发生车祸致自己和妻子死亡,而代步车经鉴定实为“机动车”。为此,死者家属将代步车销售企业告上法庭索要赔偿。近日,芜湖南陵县法院判决,销售企业对死者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2年,男子周云(化名)在某残疾人辅助器具公司购买了一辆助残机动四轮车,该车整车合格证上载明“四轮助残代步车”,三包维修协议书上注明“系残疾人代步车,购车者要凭当地残联办理的《残疾证》,身份证或残疾有效证明购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四轮助残车”。
2014年周云驾驶该车由安庆前往芜湖途中,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周云和同车妻子死亡。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而是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
此外,南陵交警部门证明该车合格证各参数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录范围,无法办理注册登记业务,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死者家属将销售企业告上法庭,诉请赔偿。
近日,南陵县法院认定死者各项损失为57万余元,代步车销售企业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家属自行承担30%。
-说法 经营者应对危害性有真实明确警示
南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本案中,经营者销售的“残疾人代步车”,不属于残疾人专用汽车,不属于机动轮椅车,属于“机动车”类的“微型轿车”范畴,但经营者未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反而以残疾人代步车名义销售,误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致购买该车的残疾人购车后上不了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也不能购买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也无法得到赔偿,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中安在线 作者:吴宝琴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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