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女士一直坚持在某美容院做祛斑项目,效果还算喜人。三个月前该美容院推出了一款新产品,声称该产品祛斑美白效果显著,高女士便花费了5000余元购买了一套该产品。在第一次使用过程中,高女士感觉脸部发热发胀,美容院的工作人员解释刚使用新产品会使皮肤暂时不适应,发热发胀属于正常现象。高女士第二次使用时,红肿不但没好,反而更加严重,甚至出现了晕倒的情况。经医院诊断治疗,系高女士对该化妆产品中的某些成分过敏并导致休克。后高女士向美容院要求退还该产品并赔偿4800余元的医疗费,美容院表示拒绝并声称,该化妆产品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高女士之所以会出现损害,与其自身特殊体质相关,美容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找生产厂家赔偿。
那么美容院的说法合法吗?高女士的损失由谁承担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我国对产品缺陷的界定,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包括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违反强制性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属于产品缺陷,即使符合强制性标准,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属于产品缺陷。而“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在通常、合理、可预见等正常情况下,产品未达到它应有的安全程度,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本案中,高女士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在看过产品外包装盒上的说明事项后,不会想到也不可能预见到使用化妆品会发生安全危险,且按以往习惯进行正常涂抹,却被引起过敏并导致休克,足以表明化妆品对人体健康存在威胁,未能达到应有的安全程度,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此外,生产者在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上,均只写有产品成分、生产日期与厂家等,并没有提示注意事项。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时也应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提醒消费者进行过敏测试。即使消费者的损害与自身的特殊体质有关,或者将化妆品对特殊体质者会引发过敏视为合理,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警示与说明。其未能给予警示与说明,同样构成产品缺陷。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对索赔对象具有选择权,故本案中,化妆品店的说法不合法,高女士可以选择要求美容院进行赔偿,美容院应该先行赔偿,其后可向生产厂家索赔。
最终经过多次协商,美容院同意退还货款4000元,并支付医疗费4800元。在此建议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化妆产品时一定要谨慎,通过正规的经营者购买,索要正规票据,一旦发生过敏等状况应立即就医治疗的,及时投诉,并留存好医疗票据,避免为您维权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每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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