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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电子商务法(二审稿)》 网红主播卖货应纳入监管

  近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召开《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座谈会。有关专家、律师、地方消协代表围绕《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涉及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网络预付式消费等方面。专家建议,应延伸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将微商、网红主播等销售行为都纳入进去。

  观点1

  扩大电商经营者范围

  《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十条第一款拟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在现实中,电子商务的经营业态已经扩展为更加丰富的形式。例如,微商依托于社交媒体如微博、微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目前网红直播主播也在通过直播活动销售商品。而二审稿第十条所列举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定义,依然是传统的B2C、C2C电商网站形式,明显已经落后于时代,所以应延伸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改为只要有交易行为即可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朱巍还建议,对微商以及相关平台的规制,可以借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其中相关的规定,如果微商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商品,微信平台通过系统可以获悉其点击量较大,即是“明知或应知”其销售行为,那么微信平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消协秘书长杨晓军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微商发展很快,导致不少问题的出现。以前电商平台上出现过如假货、“三无”产品乃至传销等问题,在微商中也大量出现。但目前法律对微商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电子商务法》在定义电商经营者的概念时也应将微商包括进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苏号朋则认为,现在很多共享经济形态也属于电商业务范畴,但它和传统购物型的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结构有所不同。以网约车为例,网约车的司机和平台,以及乘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结构和传统的网购型的平台不一样,所以在立法时要考虑共享经济与普通电商在形态上的差别,作出相应的规定。

  观点2

  经营者删差评有待商榷

  《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但是,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除外。”

  诸多法律专家对该条款存有争议,认为该规定不妥,实际上给经营者自删差评提供了很大空间。

  朱巍认为,消费者给出差评所用的语言多样,包括使用层出不穷的网络语言和稍微尖锐的批评语言,都是正常的表达。而对所谓的侮辱性、诽谤性语言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谁来判定这个差评所用语言是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的?评判侮辱性、诽谤性语言的权利交给谁?如果删除的权利交给平台本身,那可能会造成大多数差评都被删掉。”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吴景明指出,直接赋予经营者删除所谓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的差评的权利,很可能被滥用。“如果经营者认为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的语言攻击自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维权,按民事侵权来处理。但现实中,已经有经营者为了消费者不删差评就各种骚扰,甚至派人上门报复。”吴景明认为,如果给经营者这样的权利,可能会导致电商信用评价体系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应该慎重考虑是否应给平台经营者这一权利。”

  观点3

  不能为“砍单”留出空间

  《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四十二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记者了解到,北京市消协曾收集了148个电商经营者擅自“砍单”的案例,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在双11等电商节后都有被砍单的经历。“合同自由的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地位平等、协商充分的前提下,但网络购物的虚拟性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如果过度强调合同自由的原则,就无法保障消费者获得实质公平的交易。”杨晓军建议将二审稿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删掉。

  据杨晓军透露,北京市消协曾对国内排名前十的大型电商网站进行消费体验,发现其中80%的网站在注册或者购买下单过程利用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成功下单并付款后并不代表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只有商家确认发货后才算合同成立。消费者只有同意才能继续完成注册或者交易。杨晓军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则前面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合同成立”在实际操作中极可能成为一纸空文,经营者就可以利用低廉价格吸引下单,然后再“砍单”。

  观点4

  要考虑订单修改的需要

  《电子商务法(二审稿)》第四十三条拟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北京市海淀区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刘博认为,按照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要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一旦下单之后,消费者就难以更改错误了。但实际上消费者在网上下单购买的商品种类很多,有的从下单时间到实际使用时间的间隔会很长。“比如旅游类的消费者有时候会提前几个月下单订购机票、酒店,但由于日期计算错误或者时间安排的改变,如果完全不允许退或者更改,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很大损失。又比如,国际机票要求填写消费者的英文名字,有的消费者填错拼音就无法更改,这也不妥。”刘博建议要给消费者在下单后更改的权利。

  吴景明也赞同这一观点。他告诉记者,在有的出行网站上购买机票后,发现时间错误,要求退掉这张机票,网站同意了,却未告知退票的后果,结果很可能是只退还机场建设费,机票本身的钱无法退还,导致消费者经济损失。这样类似的例子很多,《电子商务法》应该把普遍存在的问题解决掉,使得电子商务更加规范,使消费者普遍反映的问题更少发生,一旦发生争议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成本应该更便捷、成本更低。吴景明建议,规定消费者在下单后的一段时间内允许更改订单,让消费者享受更方便的解决方法。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任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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