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9日,钱某与孙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某借给孙某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孙某向钱某支付人民币72万元作为预付利息后,钱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孙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某仅向钱某偿还了50万元,钱某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案件争论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钱某认为借款合同记载借款300万元,自己也依照约定打款30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300万元计算,被告孙某则认为自己在借款前向钱某支付了72万元,故钱某实际只借给他228万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出借人足额提供借款义务包括不得预先扣除利息,借款人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算相应利息。
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其产生的前提是借款人因使用出借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即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预先支付利息的约定,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本案中,钱某虽按合同约定金额出借款项,但在出借前要求借款人孙某预先支付利息,预先支付利息是预先扣除利息的一种变相方式。故孙某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28万元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律师在此提醒:按照交易习惯,利息应是使用期限届满才支付,但法律允许借贷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如出借人不得预扣利息、利息约定超过限额的无效等等。
来源:每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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