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一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对此,人民日报近日发文表示,对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现象要审慎以待,不能一禁了之。文章指出,职业打假行为尽管可能产生“占用公权资源”“扰乱市场秩序”等负面后果,但还应看到其更具社会价值的良性后果。某种程度上,职业打假行为产生的良性后果是隐形的,而目前的制度设计对此评估不足、重视不够,导致不能充分认识这一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积极作用。
不能认识职业打假行为的积极作用,往往意味着会放大其负面作用,而这正是导致这种行为不受一些执法机构支持乃至屡被“遏制”的首要原因。比如,有人提出,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这意思明显就是说产品标识标签并不重要,而打假人老盯着这方面搞事情动机不纯。这种观念非常错误。首先,产品标识、说明等作为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极其重要,我国相关法律早有说明并有明确规定。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标识必须写清一些最基本的信息,比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这些信息虽不一定都涉及安全,但产品本身一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凭这些信息就可以找到生产企业和问题原因,既便于消费者知情维权,也便于职能部门监管。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标识、说明等应该不算难——除非它不想做,或者产品里面藏着不愿意让人看到的猫腻,因而不能也不敢实实在在地做。
其次,职业打假人如果发现了问题,恰恰说明企业在产品标志、说明等方面没有严格落实国家法规要求,这就可以逼迫企业改正,应当是一件好事。难怪有学者提出质疑:“离开了职业打假,是不是基层执法部门也要严格要求企业落实‘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如果相关执法部门也要严格督促落实相关规定,职业打假出于牟利性动机客观上促使相关规定落实又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呢?”如果要“遏制”这种好事,实际上就是变相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的要求是没必要严格落实的,在这些领域还是“选择性执法”比较好,或者干脆“不执法”更好。那么,既然严格落实是对企业的伤害,为什么立法、立规的过程中还要做这样的规定?
当然,职业打假行为被“遏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一东西也被视为“负面”给放大了——营利动机(有人使用“牟利”一词,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更不足取)。事实上,只要考虑到惩罚性赔偿机制已经成为国际惯例而我国也正在加大推行力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3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应该明白,不管是从国家治理角度还是法理原则看,都是不反对甚至支持获利动机的。著名的“罗伯特议事规则”有这样一条:“不质疑动机——不能以道德的名义去怀疑别人的动机。”原因有三:一,动机不可证;二,要就事论事,对动机的怀疑和揭露本身就是对议题的偏离;三,利己性是人类共有的本性,在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为过,指责他人动机毫无意义。既然动机不可证实,而且揣测亦无意义,那就不要关注动机,否则反倒会折射自身的种种不堪。问题是,为什么总有那么多人动辄质疑动机?有学者的回答一针见血:原因在于社会诚信的危机。至于有人担心,有些职业打假人为了私利变成了“职业勒索人”,这其实既没必要,方向也偏了。要知道,任何行业领域都有不守法、不守规矩的人,他们的存在不影响行业本身的合法性。况且,栽赃勒索本身已非打假,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有更严格的法律管着呢。
综上所述,对于职业打假现象,应有这样的中肯认定: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买假就是公益,而关注其营利性,它就是生意。两个价值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而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长期存在,也有其逻辑必然性:它因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在中国庞杂的造假生态中壮大。有鉴于此,对待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正如有学者指出,一味的“禁”和一味的“放”均非良策。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给职业打假留出足够的空间,并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使其良性作用更大程度地发挥出来,或许才能更好维护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生态场的健康与活力。
来源: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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