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吴焕师
案件回放:
第795600号“RAYEN”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申请日为1993年12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11月2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西班牙罗贝斯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和容器、梳子、家用海绵、刷子、制刷材料、海绵夹持器、金属绒丝、清洁丝绒、金属擦洗垫、金属平底锅洗刷剂、清洁用废绵纱等五十多个商品。
针对该商标,日本某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理由为该商标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罗贝斯特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授权证明文件、2015年年初的销售发票和海运提单、复审商标的标签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使用情况。针对该撤三案件,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罗贝斯特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罗贝斯特有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罗贝斯特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2013-2015的国内销售发票、海运提单、产品标签及实物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使用情况。
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63846号关于第795600号“RAY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认定罗贝斯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五十个商品予以维持。
嘉权视角:
本案件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撤三案件”的典型案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对于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功能体现在实际商业使用中,商标只有通过实际商业使用,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标产生识别力。未实际使用或者相当长时间停止使用的商标占据了有限的商标资源,相应增加商标行政管理成本,同时还会对有商业使用意图的人申请注册商标造成一定障碍。我国作为商标大国,存在大量的注册商标,很多商标从未进行过使用或者长时间闲置未使用,因此《商标法》规定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督促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
实践中,申请人依据他人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年不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会给商标权人下发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商标权人需要在两个月内向国家商标局提供直接的商标使用证据。
本案中,罗贝斯特有限公司在商标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供了2015年年初的销售发票和海运提单,此关键证据并非产生于2011-2014年,故商标局认定提供的证据无效。罗贝斯特有限公司在接下来的撤三复审阶段补充提交了2013、2104年证据,使整个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商评委作出与商标局截然相反的决定,从而认定五十个商品予以维持,本案也即完满成功。
笔者根据代理商标案件的实践,就“相关使用证据如何提供”总结出如下几个方面:
(一)指定三年内的使用证据。《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中》明确“提交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当在这三年期间内,并且要体现具体的时间信息。例如,提供使用证据的时间处于2013-2016,那么就需要提供这三年期间内的使用证据。通常情况下商标权人只会提供近来最新的使用证据,而忽略了这三年期间,造成提供的使用证据难以起到证明的作用。
(二)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相关的使用证据需要客观真实,避免虚假的合同、发票、广告宣传。针对非真实的象征性使用,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使用证据无效。例如,一般的商标注册信息的发布,商标的转让、许可不是商标的使用,它们在撤三案件不能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使用。
(三)公开的使用证据。商标的使用并非内部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为识别群体,商标需要在公开的商业领域进行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知晓商标的存在。例如,内部办公文具、标识、办公场所的标志等通常不能认为对外的公开使用,同样它们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使用。
(四)避免单方面提供的使用证据。所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形成商标使用的完整证据链,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显示商标的产品要一一对应。例如,企业自行印制的发货单、收款收据等单据,仅供单位内部管理使用,本身无法辨别真伪,无法确认是否发生实际的商业交易,证明力非常有限。通常这样的使用证据在没有相关合同、订单、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的相互佐证下,难以起到证明的作用。
(五)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证据。《商标法》中所指的商标使用应当是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行为。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实施的是与大陆地区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与大陆地区属于不同的法域,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产生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撤三案件的有效证据。同时笔者在代理实践中,针对外国品牌的撤三案件中,由于商标权人只提供了香港地区的商标使用证据,故商标局认定提供的证据无效。在后续的撤三复审中,商标权人及时提供了进入中国大陆的报关单,进而商评委认定该商标予以维持。
总的来说,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商标权人普遍只能提供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等材料,不能提供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材料,即便商标权人确实使用了商标,该商标还是有可能被撤销。因此,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收集保留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商标权人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日常经营的商业文书上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志、能够显示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能够显示商标使用的时间;
(2)对户外广告宣传推广要及时注意归档留存,通常把广告宣传的合同、发票和广告载体进行整理装订,必要时可对其进行商标使用公证;
(3)有关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单张制作要及时更新,明确印刷日期,同时留存产品宣传册、宣传单张制作合同及发票;
(4)出具的发票内容尽量要详细写明具体的商标,并需要与相关的合同内容相吻合;
(5)企业务必完善商标品牌档案管理,留存上述交易文件的原件。
作者介绍:
吴焕师
吴焕师先生毕业于山西大同大学法学专业,获学士学位。
擅长领域:商标申请,著名商标认定,著作权登记,处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争议及答辩等事务,撰写企业品牌发展战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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