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销售的啤酒过期一天,消费者将超市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超市未履行检查注意义务,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终审判决超市十倍赔偿消费者。
2015年3月15日,消费者包某在某超市哈尔滨中山路店购买卡力特进口啤酒31瓶,单价20.30元,共计629.30元。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
包某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15年3月15日该啤酒已过保质期1天,是过期食品。包某将超市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超市赔偿6293元,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
庭审中,超市辩称,包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过期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超市不认可双方就涉案过期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超市认为,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市主观上没有诱导、隐瞒消费者的故意,而且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受了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消费者要求退货与十倍赔偿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误读。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对于食品是否存在安全问题承担完全的检查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履行检查注意义务,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危险,应当承担责任,故对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予以支持。
2015年10月,法院依《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判决超市退货并十倍赔偿消费者。超市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超市上诉称,超市是商品零售企业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本案所涉的产品是超市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该商品是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而且质量合格,超市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履行了形式上的食品安全审查义务。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超市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刘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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