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认定
理论上,黄光裕3.09亿元的账面收益均是其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数额,但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们要想真正获得赔偿,并不容易。
接近此案的人士认为,在内幕交易赔偿案中,损失可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种,“简单地说,第一种是原告亏钱的损失,第二种是原告虽然赚了钱,但预期可以赚更多的钱,这二者之间的差额”。因此,只要是在敏感期内与被告实施反向操作(不一定要与被告发生实际交易),就可提起诉讼。
但与此案原告出于同样原因提起诉讼的周某,曾在2007年9月17日以每股15.578元购买中关村股票13100股,总金额为204069.4元,于次日以每股16元购买中关村股票34400股,总金额为人民币550400元,并于2007年9月24日把上述股票以每股14.3元卖出23658股,卖出总金额338309.4元。此诉讼请求最后未获法院立案,目前尚不知原因。
上述人士分析,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多方面原因,与自身操作行为、股市系统性风险和内幕交易行为同时相关。难点在于,如何界定原告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性?此前的类似案件,如2009年福建人陈祖灵诉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海深案,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原因即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接近黄光裕的人士向《财经》记者称,黄光裕在卷宗材料里供述,他购买中关村科技股票只是想稳定股价,并非想坐庄操纵获利,故一直未卖出;其还称,最多时黄光裕全部股票占有率不到1%,难对股价产生影响。
此外,在黄光裕内幕交易的两个敏感期内,中关村科技股价的走势与股市大盘走势合拍。由于当时大盘正处于上涨阶段,大多数与黄光裕反向操作 即卖出的人是获利的,故而实际亏损的股民为少数。如欲获得民事赔偿,需以可得利益遭受损害为由,“但问题是,可得利益损失很难计算”。
张远忠认为,由于国内证券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因此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判断内幕交易的构成,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甚巨。具体操作中,要证明其投资损失与被告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性,难度颇大。因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能将内幕交易行为归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履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及举证责任。
此案的举证责任,目前尚需看法院如何分配。
民事赔偿试水
“刑事定罪好做,民事赔偿难为”。就内幕交易的民事侵权责任,最高法院至今未出台司法解释。
《证券法》虽然规定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务领域,2002年以前一直未有相关立案。2001年9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规定对于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案件不予受理,其原因是,受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
直至2003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这才开始对虚假陈述立案。
业内人士分析,之所以让虚假陈述先行,是因为其因果关系、金额与时间点相对容易界定,被告的主体只有上市公司,时间仅两个:虚假信息公开时和真正的信息公开时。这两个信息分别会对股价造成影响,两个时间点之间股价的差额,上市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2007年5月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讲话后,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解禁。上述人士认为,原因包括民间呼声很高,加上法院也需要积累经验,为将来司法解释的起草做实践准备。
而内幕交易侵权民事责任研究人才畸少,也是导致立法工作进展困难的原因之一。叶林认为,在内幕交易上,主要争议是价格敏感期的认定,而不是价格本身的认定。本案原告未以操纵市场提出诉讼主张,但在理论上,有可能存在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竞合,目前这方面的研究极少。
即使在解禁后,国内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也不过寥寥数起,诉讼标的金额也不高。截至2010年5月,经法院审理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除上述被驳回的陈祖灵诉讼案外,2008年9月广东股民陈宁丰诉天山股份陈建良案,以原告撤诉告终。
叶林认为,李岩的索赔案并非典型的涉及内幕交易的投资者索赔案件,诉讼费和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远高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起诉更多为宣示权利,案件的价值在于“试水”。
相关报道: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明开庭
9月6日,前“内地首富”黄光裕将迎来内幕交易案后引发的首起民事赔偿案。黄光裕案终审判决后,多位因购买中关村科技而遭受损失的股民,筹划向黄光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9月6日,获法院立案的投资者李岩的民事索赔案,将率先开庭。
黄光裕因内幕交易罪获刑九年,被罚6亿元,成为该罪设立以来刑期最重、罚金最高的一起判例。法院认定,2007年,在重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0931)期间,黄光裕组织资金购入中关村科技股票,账面赢利3.09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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